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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2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振同,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王振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附近小区内部道路,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沪B6XXXX的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姜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皖RTXXXX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被害人石某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陕A3XXXX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车身划损。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2,909元。
  当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家属已赔偿上述三名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姜某某、石某的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光盘说明、视频截图、车损照片,相关谅解书、转账记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全国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葛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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