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398号 (2)
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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