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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辩护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吉某某未征得被害人李某的同意,从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号XXX室阳台,多次经空调外机位翻窗进入隔壁402室李某家中阳台,取回自己留置在李某家中的盆栽和花盆。
  公诉阶段,被告人吉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及房屋事宜调解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犯罪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又有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情节,综上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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