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郭歌,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芮某某,男,199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辩护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郭歌、被告人芮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2通过张某1等人(另处)联系被告人芮某某及严某等人(均另处),王要求芮某某等人在2020年度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单招(乒乓球项目)统一考试中,如遇其子王1,则故意让球给王1,并给予报酬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芮某某在与王1考试对赛中故意让王1赢球,又当场在考场找到与王1对赛的考生胡某某、魏某(未成年人)、丁某某,收买其故意让王1赢球。被告人芮某某事后又从王某2处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分给胡某某、魏某、丁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28日将被告人芮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同年6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人民币27万元已扣押在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关系人王1、张某1、李某某、房某某、谢某、张某2、董某某、刘某某、闻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魏某、丁某某、严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转账记录及扣押笔录、清单,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出具的意见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2系自首,被告人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王某2提出自己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律认知有误,爱子心切,采用错误方式,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系自首、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身患XXX疾病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芮某某对起诉书载明的内容无异议。芮某某提出自己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律认知有误,今后不会再犯,希望法庭给予机会,从轻处罚。芮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地位,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法庭在庭审中提出的涉案考试是否应予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公诉人认为该考试不能等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称对此没有意见。王某2的辩护人除当庭表示该考试不应认定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外,庭后还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涉案考试从关注度、影响面、涉及面来看弱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如将该考试认定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提请合议庭采纳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意见。芮某某的辩护人表示涉案考试面对的学生是运动员等特殊人员,“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面对的是普通学生,两者性质不一样,涉案考试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2为实现其子王1在“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体育单招”)”取得较好成绩的目的,通过张某1、李某某、房某某、谢某等人(另处)联系被告人芮某某及其他考生张某2、董某某、刘某某等人(另处),芮某某又帮助被告人王某2通过闻某某(另处)等人联系了考生严某,王某2给予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10万元,要求芮某某等人在体育单招考试(乒乓球项目)中,如遇其子王1,则故意让球给王1,芮某某因此获利2.1万元。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又共谋,考试当日由芮某某在考场内寻找与王1对赛的考生,安排让球及谈妥报酬等事宜,事后由芮某某向王某2报账。次日,被告人芮某某在与王1考试对赛中故意让王1赢球,又当场找到与王1对赛的考生胡某某、魏某、丁某某,收买上述人员故意让王1赢球。被告人芮某某事后又从王某2处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分给胡某某、魏某、丁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芮某某从中获利11万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