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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796号 (2)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王某2提出自己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律认知有误,爱子心切,采用错误方式,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系自首、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身患XXX疾病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芮某某对起诉书载明的内容无异议。芮某某提出自己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律认知有误,今后不会再犯,希望法庭给予机会,从轻处罚。芮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地位,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法庭在庭审中提出的涉案考试是否应予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公诉人认为该考试不能等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称对此没有意见。王某2的辩护人除当庭表示该考试不应认定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外,庭后还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涉案考试从关注度、影响面、涉及面来看弱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如将该考试认定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提请合议庭采纳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意见。芮某某的辩护人表示涉案考试面对的学生是运动员等特殊人员,“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面对的是普通学生,两者性质不一样,涉案考试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2为实现其子王1在“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体育单招”)”取得较好成绩的目的,通过张某1、李某某、房某某、谢某等人(另处)联系被告人芮某某及其他考生张某2、董某某、刘某某等人(另处),芮某某又帮助被告人王某2通过闻某某(另处)等人联系了考生严某,王某2给予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10万元,要求芮某某等人在体育单招考试(乒乓球项目)中,如遇其子王1,则故意让球给王1,芮某某因此获利2.1万元。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又共谋,考试当日由芮某某在考场内寻找与王1对赛的考生,安排让球及谈妥报酬等事宜,事后由芮某某向王某2报账。次日,被告人芮某某在与王1考试对赛中故意让王1赢球,又当场找到与王1对赛的考生胡某某、魏某、丁某某,收买上述人员故意让王1赢球。被告人芮某某事后又从王某2处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分给胡某某、魏某、丁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芮某某从中获利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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