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796号 (2)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28日将被告人芮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同年6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芮某某、王某2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芮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1万元,其他部分涉案赃款人民币13.9万元由上述参与人员退出并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1、张某1、李某某、房某某、谢某、张某2、董某某、刘某某、闻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魏某、丁某某、严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芮某某及相关中间人、涉案考生为获取非法利益,受被告人王某2指使,自己或让他人在比赛中故意输球给王1的事实。
2.有关转账记录及扣押笔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2及相关中间人、涉案考生支付、收取报酬,以及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从被告人芮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
3.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出具的回函证实,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经商教育部同意,确认涉案考试是“体育单招”的一部分,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考试中支付、收取他人钱财,故意在考试比赛中输球的行为,赢球方和输球方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协助他人获取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罪名均成立。关于涉案考试不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涉案考试全称“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华东考区乒乓球项目考试”,属于“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是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一部分,也是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的核心途径,该考试决定了考生能否进入普通高校就读,取得相应的学位学历证书,且最终通过该考试进入高校就读的学生毕业后取得的学历学位等均和通过统一高考进入高校就读的学生没有差异,该考试的性质、地位、作用以及对高校招生工作的实际功效、影响,均和全国统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没有明显差距,认定其属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既符合一般语义理解,亦符合其实质属性。故公诉机关未予指控情节严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芮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芮某某在王某2无法进入考场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寻找与王某2之子王1对赛的考生,谈妥让球及报酬的相关事宜,组织对赛的考生进行作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芮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