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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辩护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怡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永强,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境外购买的超量自用物品及为他人代购的应税货物,乘坐KE897次航班从韩国首尔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先后选走绿色无申报通道入境,企图逃避海关监管。其中,王某某携带的应税货物被成功偷带出海关监管区,并暂存机场行李寄存台;彭某某携带的应税货物在无申报通道内被当场查验。海关关员在彭某某携带的行李中查获高档手表3块、包袋9件。随后,王某某经海关关员通知返回查验现场接受调查,海关关员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行李寄存单,王某某如实交代了经无申报通道偷带应税货物出海关监管区的事实,并至行李寄存台取出高档手表2块、化妆品2件、包袋7件交给海关关员,后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征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500元。案发后,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上述在彭某某处查获的应税货物、物品共计偷逃应缴税款210,682.72元;经认定,在王某某处查获的应税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185,354.50元。上述在彭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货物、物品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在王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货物由海关征税后放行。
  2020年8月2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并于同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202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出示、宣读了证人曾某某、殷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照片,购物发票复印件、工作情况说明、核税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口税款缴纳证,户籍信息、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闯关方式将境外采购的大量应税货物、物品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3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补缴税款、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王某某系自首,所携带的物品部分系自用,其余亦非为了牟取暴利,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庭前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彭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彭某某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及预缴罚金,且涉案物品已被海关追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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