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51号 (3)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王某某、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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