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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51号 (4)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闯关方式将境外采购的大量应税货物、物品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款3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海关补缴税款、缴纳暂扣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依法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彭某某分别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赔退缴、预缴罚金等情节,请求对二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王某某、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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