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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自报),男,1998年11月16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蒙某在明知出售的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该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物售至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2020年11月,蒙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转被害人蒋某、汪志、周某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40万余元。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蒙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提供的相关投资平台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资金流水、户籍资料,被告人的历次供述,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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