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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汉川市。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许丹丹、石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起,被告人肖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经微信联系,向周出售长袖制式衬衣、夏执勤服、肩章等警用装备,并通过支付宝、微信收取周某某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余元,将上述警用装备通过快递邮寄至本市杨浦区睿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周某某住处。后周某某利用购得的上述警用装备实施招摇撞骗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被判刑。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向周某某出售的长袖制式衬衫、夏执勤服、肩章等符合公安部颁布的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可视为制式警服、警用服饰。
  同年12月24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后查获其用于联系警用装备交易的涉案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涉案快递信息截图,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许丹丹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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