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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门口时,因不满牟某、路某某、蒙某停放在上址的牌号分别为赣A1XXXX、沪FQXXXX、沪AFXXXX1的小型汽车影响其车辆通行并占用其停车位置,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上述车辆划损。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2,950元。
  2021年1月15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查获作案工具钥匙一把。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划车辆的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牟某、蒙某的陈述及路某某、牟某的辨认笔录,机动车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及抓获地点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何冬梅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划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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