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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200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济路XXX号XXXXX店二楼就餐时,遇邻桌的对方人员陆某某因琐事发泄,随手将一酒瓶扔出,酒瓶爆裂的碎片划伤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王2见状上前与陆某某理论,二人争执间相互推搡拉扯,被告人王2用拳殴打陆某某头面部,被告人陈某某与翟某某亦先后上前推打陆某某,后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共同与陆某某互殴,陆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在拉架时亦被打中。民警接报到场后,被告人王2等人随民警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鉴定,陆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及牙齿缺损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2于2020年12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民警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12月2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互殴双方均表示互不赔偿、互相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对方人员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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