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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84号 (2)
  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是自首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翟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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