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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詹某(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蓝晨建材市场因争抢客户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郑某某(已判刑)上前劝架时,被詹某投掷的铁罐砸伤。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伙同郑某某殴打詹某,致詹某受伤。经鉴定,詹某左侧第4、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余某某、郑某某在互殴过程中均受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均未作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互殴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万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及已被判刑的詹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予以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某、余某某、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书 记 员 尉 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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