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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自2015年7月至2020年9月,担任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大酒店西饼房厨师长,负责面包制作、材料采购等工作,具有原材料质量把控、供应商更换建议等职权。
  被告人韦某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与供应商上海轩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按照供货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回扣,共计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另行处理)处收取回扣人民币110209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韦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韦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联案件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工商信息查询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在职证明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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