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6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富望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法定代表人傅亭刚,被告人韩某某系公司业务员。2013年至案发,富望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承诺固定年化收益,以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形式,非法吸收资金。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韩某某在任职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88万元,未兑付人民币458万余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共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吴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投资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到案后有较好认罪态度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