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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富望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法定代表人傅亭刚,被告人韩某某系公司业务员。2013年至案发,富望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承诺固定年化收益,以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形式,非法吸收资金。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韩某某在任职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88万元,未兑付人民币458万余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共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吴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投资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到案后有较好认罪态度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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