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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为泄愤,至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闸环北站有限公司停车场,通过使用砖块、充电宝等物敲砸和用脚踢踹的方式,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韩某某借给周某某使用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损毁,并在车身上划刻辱骂性字眼。经鉴定,涉案轿车物损为人民币7,256元。
  2021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户籍资料,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汤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并提出,被告人汤某某系因感情纠纷情绪失控毁坏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并误认为该车系周所有,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周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为泄愤,至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闸环北站有限公司停车场,通过使用砖块、充电宝等物敲砸和用脚踢踹的方式,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韩某某借给周某某使用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损毁,并在车身上划刻辱骂性字眼。经鉴定,涉案轿车物损为人民币7,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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