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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79号 (2)
  2021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系其所有,其车辆系借给其男朋友周某某使用,及案发当日该车被被告人汤某某毁坏的具体情况等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与韩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汤某某是其前女友,案发当天其和被告人汤某某发生言语争执,汤以为涉案车辆系周所有并故意予以毁坏的事实。
  3.被告人汤某某与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因与周某某的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误以为涉案车辆系周所有并予毁坏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损毁他人车辆的事实。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物损为人民币7,256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信息情况。
  7.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并请求对被告人汤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由被告人汤某某与周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所引发,系事出有因,被告人汤某某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是明确、特定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侵犯的也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非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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