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
辩护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彭某通过朋友介绍及本人搭识,先后认识被害人鲁某某、吴某某、蔡某、梁某某和王某某,并虚构其游戏公司老板的身份与上述被害人交往。交往期间,被告人彭某在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且明知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多次谎称其钱包掉了、出差及应酬需要、公司运营等理由,分别骗取鲁某某、吴某某、蔡某、梁某某和王某某通过现金交付及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钱款人民币380,975元、4,099,469.01元、157,320.88元、139,440元、145,980元。另彭某以给客户送礼、住酒店为由使用被害人蔡某浦发银行信用卡刷卡及套现共计人民币148,358.24元,使用被害人鲁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共计人民币250,871.04元,使用被害人吴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共计人民币250,600元。被告人彭某得款后,用于其长住高档酒店、租某某车等日常高额开销,并在被害人向其催款后,编造生病、公司经营纠纷、银行到账延迟等理由继续拖延,直至案发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2020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本市黄浦区四川中路XXX号华尔道夫酒店409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1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蔡某、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昵称截图;证人姚某某、黎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及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彭某的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相关电子流水光盘;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彭某家中父母需其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彭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32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蔡某、梁某某、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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