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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郑某某在明知长江流域系禁捕期的情况下仍事先共谋,约定由郑某某在长江上海段进行非法捕捞,邹某某对渔获物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郑某某多次驾船至长江上海段横沙岛水域、青草沙水库附近水域,使用漂流三重刺网捕得渔获物300余公斤,并在长兴岛创建港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崇明区长兴镇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货车内查获郑某某向其销售的渔获物93.05公斤,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87.7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江苏省灌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晚、12月21日晚在长江上海段横沙岛5号丁坝附近水域使用定置三重刺网从事非法捕捞违法行为,并将渔获物进行销售获利,后于12月22日6时30分许被民警查获,12月21日晚捕捞的渔获物183.60公斤被一并查获。经上海市宝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鉴定,查获的渔获物总价值为3,728.6元。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周某某在明知长江流域系禁捕期的情况下仍事先共谋,约定由周某某在长江上海段进行非法捕捞,邹某某为其提供生活物品并对渔获物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驾船在长江上海段横沙岛北侧水域使用定置延绳真饵单钩钓进行非法捕捞,共捕得鲈鱼585.5公斤,后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获利两万元。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渔获物价值44,489元。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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