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105号 (2)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周某某、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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