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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张玉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LC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杨浦区大学路出发,行驶至翔殷路进国定东路西侧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江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
  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张玉尤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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