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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5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在河北省遵化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住本市普陀区。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刑诉[202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黄某、李某某与朋友张某1、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号“大佛串串香”饭店“成都”包房内一同吃饭。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黄某因言语不合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牛某某分别手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头、背部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黄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到场后将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三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黄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牛某某、黄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黄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黄某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赔偿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婷婷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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