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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3,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指定辩护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3、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钱昌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起,被告人卜某3利用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进行日常管理之机,与陈某某等人结伙,在本市所属长江干流禁渔期内,多次在位于长江干流禁捕区内的该库区内水域捕捞野生鱼类出售牟利。
2021年1月1日下午时14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再次至上述库区内,由被告人卜某3指使他人对用丝网捕获的渔获物进行称重,欲交由在场等候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装运出售牟利。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库区内抓获陈某某等人,同时查获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097.7斤(已依法变卖),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1,203元。
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卜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卜某3、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黎某某、卜某1的证言及施工区域管理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件及证人卜某2、叶某某、吴某1、鲍某某、吴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民警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示意图,被告人卜某3、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3、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3、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卜某3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3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卜某3、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卜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卜某3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3、陈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卜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3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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