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39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与他人结伙,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未纠集、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系赵玉杰推波助澜,被害人死亡结果并非由李某2一人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2和赵玉杰共同商议,纠集多人持械至现场争抢废铁,并带头殴打孙友民的事实,并非完全由赵玉杰推波助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主观故意上从一般的发泄,转化为致人伤亡,对伤亡的后果具有明显的放任,不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李某2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3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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