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91号 (2)
一、被告人倪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倪某1、倪某2、沙某某、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