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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冉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冉某犯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部分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冉某等人与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各自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纪鹤公路6628号梦沅KTV唱歌。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上厕所过程中因行走发生碰撞,刘某某便与吴某某生口角继而拉扯,被他人劝开后各自回到唱歌的包房。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冉某进入刘某某、李某某的V212包房,吴某某用包房内的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与胸口等部位砸伤,刘某某随后用啤酒瓶将吴某某头部、手部砸伤,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包房内玻璃茶几损坏。后刘某某、李某某到包房外楼道里与被告人冉某互相拳打脚踢,造成李某某腿部受伤、冉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前胸部、左肘部软组织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双手软组织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冉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涉案玻璃茶几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冉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危险驾驶部分
  2020年9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QL7M29的红色小型轿车,在途经上海市青浦区鹤吉路、外青松公路西约1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并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冉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冉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顾某甲、汤某某、顾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冉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冉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及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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