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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秦志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凯迪,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赵凯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QXXXX的小轿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查获,涉案车辆被扣押。孔某某为逃避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并于2020年1月14日持该文书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解除扣押涉案车辆。2020年5月9日孔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材料、《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解除扣押决定书》《限期接受公安部门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伪造),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活动,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处罚,请求对孔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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