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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2,男,199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2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2在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XX坊纸包鱼·重庆鸡公煲店门口,因琐事与朱某(已判刑)发生口角并推搡,朱某在后追上并持酒瓶砸打雷某2,与雷某2同行的雷某1、饶某(均已判刑)见状,先后上前与雷某2一同与朱某及前来帮忙的卓某互殴。其间,雷某2、饶某持酒瓶、雷某1用店内的椅子、朱某持小拖车砸打。经鉴定,朱某面部挫伤、右手创口及体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卓某顶枕部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创、面部挫伤及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雷某2于2020年12月1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谅解了雷某2等人的行为,不要求对方赔偿。卓某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2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雷某2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雷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雷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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