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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3刑初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指定辩护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沪0113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沪02刑终122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安丽娟、被害人林某1、证人林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期间多次至被害人林某1经营的本市宝山区申莆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材,并使用三张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木材款,共计人民币121.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上述三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其中两张支票(金额共计100万元,号码XXXXXXXX、XXXXXXXX)印鉴不符,系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上海冯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支票,一张支票(金额21.75万元,号码XXXXXXXX)存款不足。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送货单、购销合同、支票复印件、银行退票通知、营业执照及相关照片、证人林某2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步某某的证言、入库单、发票、汇款凭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报纸复印件、证人赵云胜自书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出具的《工作记录》、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审计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向林某1购买过少量木材,但货款都已付清。其没有使用涉案的三张支票骗取林某1的木材。林某1没有提供购销合同,林某1提供的送货单上也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其给林某1的支票是用于归还借款;借款的金额是200万元,实际到手170万元,扣掉了利息,其出具过200万元的借条。21.75万元的支票是林某1带催债公司的人逼迫其书写的。其当庭供述本案涉案的三张支票上的内容除了“上海市宝山区申莆建材经营部”、“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和用途“木材”之外的内容都是其填写的,相关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也是其盖的。其认为,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仅构成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1.本案指控证据存在瑕疵,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刘某某;2.被害人林某1和证人林某2的当庭陈述不一致,林某1的陈述难以采信;3.指控的三张支票并非用于购买木材,刘某某将支票给付林某1、林某2时,林某1、林某2已向刘某某交付了借款,故涉案支票是用于归还借款的,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被害人林某1当庭陈述:刘某某给其三张支票都是用来购买木材的货款;其和刘某某2014年认识但不熟悉,且之前没有做过木材生意;其无法提供涉案木材的入库单、出库单;也无法提供送货车队老板的姓名。其对送货单上无被告人刘某某签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刘某某系向其儿子林某2借款,其仅作为担保。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前,被告人刘某某向林某1、林某2父子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期间,林某1向被告人刘某某催讨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为此,被告人刘某某将三张支票交给了林某1。三张支票的票面金额共计121.75万元,后上述三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其中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号码XXXXXXXX、XXXXXXXX)被银行退票的原因是印鉴不符,系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上海冯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票,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支票上填写了部分内容,并加盖了“上海捷新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菲”的印章;另有一张支票(金额21.75万元,号码XXXXXXXX)被退票的原因系存款不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刑,于2018年12月7日(服刑期内)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提押来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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