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3刑初972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银行支票二张,票面金额达100万元,破坏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给付林某1的三张支票的用途是支付木材款还是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害人林某1虽当庭陈述,刘某某给其三张支票都是用来购买木材的货款;但无法提供涉案木材的入库单、出库单;也无法提供送货车队老板的姓名;对送货单上无被告人刘某某签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亦证实涉案的三张支票用途栏的“木材款”、“木材”并非刘某某书写;故被害人林某1的当庭陈述明显有违常理,且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证人林某2的证言、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与林某2资金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林某1、林某2之间长期有资金借贷关系,故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称,其给付林某1的三张支票是用于归还借款的辩解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银行支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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