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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20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程先林、被害人梁任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区杨高南路XXX号广灵阁KTVK01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冲突,后将盛酒扎壶扔向梁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因外力作用致:1、双侧鼻骨骨折(左侧呈粉碎性)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梁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高某某、邵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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