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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靖宇南路5弄弄口,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王某某拳击张某某,并持砖块砸张,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骨折(左侧第3、8、9及右侧第7肋共4处),构成轻伤。
同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秦仁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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