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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80号 (3)
  被告人余某、刘某、王某、唐某、邓某、蒋某某、许某2、崔某某、雷某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二是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短,系从犯,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邓某主观恶性小,系从犯;二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三是其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二是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其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许某2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并未积极主动的进行犯罪,分到的犯罪赃款也较少;二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良好;三是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四是其家庭状况比较困难,是家庭里的经济支柱,希望法庭能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二是其系初犯、从犯,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较小;三是其在本案中实际的非法所得较小,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王某、唐某、邓某、蒋某某、许某2、崔某某、雷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唐某、邓某、蒋某某、许某2、崔某某、雷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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