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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3号 (2)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叶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无获利,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买卖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自己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叶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的枪支等赃物予以没收。(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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