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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绰号:黑皮、光头),男,1960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徐旭昶,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荣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张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4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变诉(2021)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起,被告人陈2应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的周宁(另案处理)要求,帮助周宁发展赌客,并帮助周宁将数个赌博网站代理账号提供给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1、李某某、周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供赌博之用,又帮助周宁与上述人员结算。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从周宁处拿到数个皇冠赌球网站代理账号及一个网络百家乐账号,并提供给被告人高某和曹某(已行政处罚)等人用于赌博,从中以抽成方式获利。被告人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从被告人张某处得到的多个网站账号提供给庄某某和陈某1(均已行政处罚)等人用以赌博,从中以返水及“十退一”非法牟利。被告人张某每周根据账户投注金额及输赢情况,通过支付宝、微信与被告人高某结算,并以现金形式与上家周宁结算,将现金交给周宁或被告人陈2。
  被告人陈2、张某于2020年10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11月9日被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陈2于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1、周某、王某2、曹某、庄某某、陈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赌博网站账号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明知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仍帮助他人发展赌客、发放账号、结算赌资等,被告人张某、高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2、张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2、张某、高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2、张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张某、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国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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