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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3,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李新星,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2,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许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许某2,辩护人李新星、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小区内,张2(已判刑)认为李某某的妻子潘某某驾驶的汽车剐蹭到自家停放在此的汽车,遂与李某某、潘某某发生争执,张2拳击李某某面部,又打电话给姐夫肖某某(已判刑),肖某某与被告人张某3、许某2得悉来到此处,共同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鼻出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上中切牙舌侧根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1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3、许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3、许某2在亲属帮助下对李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许某2,辩护人李新星、张献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许某1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张2、肖某某的供述,案发地点照片、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3、许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3、许某2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3、许某2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3、许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3、许某2,辩护人李新星、张献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二名被告人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许某2结伙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二名被告人予以处罚。张某3、许某2自首,均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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