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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7刑初1349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琦、陈某某、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陈琦对指控事实均供认不讳。各名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分别提出以下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初犯,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愿意积极退赔,若被告人孙某能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琦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其家庭及身体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广州晶益求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琦伙同晶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晶益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孙某等人成立广州晶益求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XXX室。被告人陈琦系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某某系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等人在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承诺保本付息等为诱饵进行公开宣传,并以晶益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鉴定,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吸收12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7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已兑付部分投资人投资款,尚未兑付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3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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