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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7刑初1349号 (3)
  2020年7月7日、7月21日、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陈琦接民警通知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孙某到案后供述涉案主要事实;被告人陈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陈琦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曾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邵某、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案件调查表、专用收据、股权证、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聊天记录截屏、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铁路及航空信息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琦、陈某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琦、陈某某、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琦、陈某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鉴于案发前公司已归还投资人部分钱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退缴人民币30万元,均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陈琦、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琦、陈某某、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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