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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驾驶小船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杨家路XXX号旁小河,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带电线网兜等工具,通过电捕的方法进行捕捞作业。当日21时30分许,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并查获上述小船、渔具及渔获物约4.55公斤。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于2021年5月8日与相关单位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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