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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绑定手机卡并且开通网银的银行卡及手机卡等物交给他人使用。本案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尾号为378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孙某、高某、赵某、蒋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被敲诈及被骗资金达人民币42万余元,上述银行卡同期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31万余元。其中孙飞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华科东路汉庭酒店内被敲诈勒索陆续将人民币158,999元汇入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中。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高某、赵某、蒋某某、牟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电子数据,交易明细清单、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回单、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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