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弘基广场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并互相踢踹。被害人章某某(系许某男友)质问邹某某时亦遭到邹某某踢踹而发生互殴。为泄愤,邹某某从附近便利店购得一瓶啤酒,将啤酒瓶敲碎后,持碎啤酒瓶欲再次殴打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系邹某某朋友)见状上前劝阻时被邹某某持碎啤酒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腰部、左臀部两处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章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邹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某、许某、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手机拍摄视频;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