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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08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盘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盘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庭前预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再犯可能小;三、被告人周某某已深刻意识到错误,并积极缴纳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四、被告人周某某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五、被告人周某某并无受到过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二、被告人盘某仅仅领取工资,无分成,系从犯,其主观恶性小,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盘某系少数民族,家庭困难,文化程度低,愿意当庭认缴部分罚金,剩余罚金若有经济能力也愿意缴纳。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盘某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雇佣被告人盘某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岭西路XXX号内二至四层处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包并对外销售。
  2019年5月起,被告人周某某雇佣同案关系人黄宾、周小勇(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双和东街XXX号XXX楼处生产假冒CHANEL品牌的皮包并对外销售。经审计,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生产并销售的假冒CHANEL品牌皮包共计446,540元。
  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国道106双龙花园5栋601室抓获被告周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南岭西路XXX号仓库内抓获被告人盘某。同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双和东街XXX号XXX楼处查获CHANEL品牌的包、盒子、卡片、布袋、半成品包、商标模具、针车机、账本等物若干,在广东省广州市南岭西路XXX号仓库内查获爱马仕品牌包具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CHANEL品牌的包、盒子、卡片、布袋、半成品包及爱马仕品牌包具均系假冒。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CHANEL品牌包的货值金额为87,000元,假冒爱马仕品牌包具的货值金额为54,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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