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0刑初208号 (3)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87,780元,被告人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240元。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10万元并向本院交纳30万元,被告人盘某向本院交纳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双和东街XXX号XXX楼处查获CHANEL品牌的包、盒子、卡片、布袋、半成品包、商标模具、针车机、账本等物若干,在广东省广州市南岭西路XXX号仓库内查获爱马仕品牌包具若干,以及上述物品的数量及外观特征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CHANEL品牌的包、盒子、卡片、布袋、半成品包及爱马仕品牌包具上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CHANEL品牌的包、盒子、卡片、布袋、半成品包及爱马仕品牌包具均系假冒。
  3.同案关系人黄宾、周小勇(均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雇佣同案关系人黄宾、周小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双和东街XXX号XXX楼处生产假冒CHANEL品牌的皮包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4.相关账本材料、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虹口区6.15销假案-黄宾等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关于上海市虹口区6.30销假案-周某某等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审计,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生产并销售的假冒CHANEL品牌皮包共计446,540元,涉案被查获的假冒CHANEL品牌包的货值金额为87,000元,假冒爱马仕品牌包具的货值金额为54,24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盘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周某某、盘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盘某等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又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被告人盘某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