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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汽车至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共和新路,因违章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倪森杰查处。被告人为逃避处罚,驾驶汽车逃逸时,将倪森杰带倒在地。经鉴定,倪森杰未构成轻微伤。
  当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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