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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24号 (3)
  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辩护人杨融越、孙国华、罗春雷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名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詹 蕾
人民陪审员 郑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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