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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沈惠珠,上海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沈惠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6日2时32分许,被告人张2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H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威海路北约100米处,见民警在设卡查酒驾,张2未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加速驶离。民警立即驾车追赶至成都北路大沽路南约50米处将张2拦下,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张2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张2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张2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2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2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2醉酒驾驶过程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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