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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7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同母亲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嘉定新城站进站乘车时,因未配合安检与安检员发生冲突,后强闯进入站内。安检员呼叫民警周恩龙至站台处置,被告人丁某某始终未佩戴口罩且辱骂民警后欲离开,民警在阻拦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挥右拳击打民警额头致其受伤,并将民警佩戴的警用装备击落在地。后民警及保安将其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民警周恩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二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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