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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暂住贵州省遵义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8年12月开始,刘某2、陈某(已被判刑)在上线人员的授意下,以“致富卡”项目为幌子,逐步形成从下至上为会员、讲师、群管、群主、总监、大负、大区经理、总经理的多层级的金字塔式组织,其中刘某2、陈某担任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担任大负。
  2019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刘某2、陈某的组织领导下,明知“致富卡”项目很可能系虚假项目,仍积极转发相关资料,歪曲滥用“一带一路”、实现“中国梦”等政策口号,宣称“致富卡”项目系“国家精准扶贫”项目,每个会员可以获得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贫困补贴,引诱他人以word文档、网络在线等形式填写个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申请加入成为“致富卡”项目会员,并不断转发虚假信息,多次组织会员在线申办银行卡以及银行卡闪付功能。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会员数为14,123。参考会员数据的有效性比率,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为1.3万余条;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会员数为8,546。参考会员数据的有效性比率,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为0.8万余条。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徐某、何某某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人卢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2、陈某、饶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郑某某、韩某、敬某某等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拍摄的照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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