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6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暂住四川省南充市。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任某某(自报),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
  辩护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自报),男,1990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
  辩护人何群华,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自报),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辩护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自报),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
  辩护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2月30日,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王某、伍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丹凤、任某某及辩护人朱锋、郭某某及辩护人何群华、王某及辩护人沈军、伍某及辩护人朱佳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等人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碧桂园3区1栋1104室开设“维多利亚”赌博网站,供赌客以“加拿大28”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先后于2019年7月、2020年3月及2020年7月雇佣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伍某作为赌博网站客服,从事为赌客上下分等工作。经统计,该赌博网站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余万元。
  2020年10月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2(另案处理)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层岭地小区3栋一单元1902室开设“LOUISVUITTON”(以下简称“LV”)赌博网站,供赌客以“加拿大28”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闫某某、杜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赌博网站客服,从事为赌客上下分等工作。经统计,该赌场涉案赌资共计1,000余万元。
  (二)偷越国(边)境事实
  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为赌博等事宜,先后二次从云南省偷渡至缅甸勐拉,每次逗留一段时间后再偷渡返回国内。
  2020年12月30日,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王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2、闫某某、杜某、贾某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出入境记录、航班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微信账号、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赌博平台界面等截图照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涉案赌资有重复计算可能,但对指控赌资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虽是主犯,但与陈某某相比参与度较小,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伍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伍某是从犯,参与时间短,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王某、伍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伍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偷越国(边)境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开设赌场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王某、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